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区绿色建筑发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助力碳达峰碳中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推广、激励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民用建筑。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标准,由低到高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四个等级。
第四条 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基本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其中,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或者单体面积达到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第五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节约资源、节能低碳、生态环保、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因地制宜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调、市场推动、社会参与、分类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明确发展目标,并将绿色建筑推广运用情况纳入政府节能考核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推广和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依法依规保障用于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研发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制定等工作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税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绿色建筑项目示范、产品展示、技术交流、人员培训等形式,开展绿色建筑宣传,普及绿色建筑专业知识,提高城乡居民对绿色建筑的认识。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在绿色建筑宣传、技术推广、信息咨询、人员培训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相关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教育工作,促进绿色建筑相关技术进步与创新。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绿色建筑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任务、总体布局、绿色建筑集中示范区、既有民用建筑绿色化改造、保障措施等内容。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落实自治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能源综合利用、土地集约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等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要求,明确绿色建材应用比例、绿色建造方式技术及其节能减排等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对民用建筑项目进行节能审查时,应当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节能审查范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当注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标准进行项目设计,明确与绿色建筑等级标准相符合的相关技术措施。建筑项目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的绿色建筑等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确定绿色施工控制流程,落实绿色建筑技术标准,实现绿色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降低施工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防治噪音和扬尘污染等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编制绿色建筑专项监理方案,对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施工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绿色建筑工程、建材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进行绿色建筑专项验收。未进行绿色建筑专项验收或者专项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绿色建筑标准,对建筑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等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章 运维与管理
第二十条 绿色建筑的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节能、节水、室内外环境维护等运行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电、节水和雨污分流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热、供气、通风、空调、照明、电梯等设备的用能计量装置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垃圾收集容器设置规范;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绿色运行要求。
新建绿色建筑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运行管理单位提供绿色建筑等级、关键技术指标、装配式建筑维护要求以及建筑用能、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相关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要求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对绿色建筑的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服务单位进行维护和保养,保障绿色建筑相关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围护结构和节电、节水、计量等公共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建立健全统一的民用建筑能源资源消耗监测平台,实现与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企业的数据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及时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具备条件的逐步建立完善用能监测系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有序推动既有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绿色建筑标准进行绿色改造。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优先纳入绿色改造计划。鼓励列入旧城区综合改造、城市市容整治、城市更新、既有建筑抗震加固范围的建筑工程按照绿色建筑标准改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建筑运行的监督管理,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定期公布相关情况。
第四章 推广与激励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与节能技术的研发、应用以及推广纳入本级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推动绿色建筑产业发展。自治区优先将绿色节能产业纳入自治区重大项目库。
第二十七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绿色低碳、循环利用的技术路线,推广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水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和中水循环利用等新技术。新建的政府投资民用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新能源。
第二十八条 新建绿色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使用预制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材和新型墙体材料,应用高性能建筑材料,鼓励使用再生建筑材料、绿色建筑材料。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建筑废弃混凝土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分类、运输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推广使用绿色建材,逐步提高绿色建材在绿色建筑中的使用比例。鼓励开发、应用、推广、利用建筑垃圾和粉煤灰以及尾矿等固体废物作为原料生产的新型墙体建筑材料。鼓励开发、应用、推广适合我区气候特征的节能保温隔热墙体材料和节能门窗。鼓励在建筑的外墙面、结构层、护坡等建筑构物上进行立体绿化。
第三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学校、工业园区、居民社区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推广与建筑一体化的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鼓励农牧区民用建筑应用建筑外围护结构保温、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和建材。鼓励新建绿色建筑结合当地自然资源条件,按照要求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和供热系统。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研究开发适应本地气候类型和节能减排目标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研究开发成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 绿色建筑发展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因采用墙体保温技术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计算;
(二)在建筑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的绿色建筑,屋顶和墙面的绿化面积可按照1:1.5的比例折算为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
(三)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或者符合资源综合利用建材要求的,实行财政、税收、信贷支持等扶持政策;
(四)对设在我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绿色建筑相关企业,依规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建设单位开发基本级以上绿色建筑的,在项目评优和申报各类工程奖项中给予适当加分;
(六)应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在核算建筑能耗时,其常规能源替代量抵扣相应的能耗量。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公布、动态更新自治区绿色建筑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推广和限制、禁止使用目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动绿色建材产业发展,加强对绿色建材产品的质量、认证、推广,以及对生产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建设,推广应用装配式建筑,提高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集成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彻底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等级标准进行项目设计,未明确与绿色建筑等级标准相符合的相关技术措施的;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的绿色建筑等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或者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的;
(三)施工单位未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未确定绿色施工控制流程、落实绿色建筑技术标准,未实现绿色施工的;
(四)监理单位未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编制绿色建筑专项监理方案,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对施工单位施工实施监督的;
(五)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绿色建筑工程、建材产品质量进行检测的;
(六)建设单位未进行绿色建筑专项验收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坏围护结构和节电、节水、计量等公共设施设备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对相关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居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分送:区党委各部门,西藏军区,武警西藏总队。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区政协办公厅,区监委,区高法院,区检察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23年1月13日印发